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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
移動式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選擇無崩塌及淹水之虞之乾燥地點;設置於坑道內者,庫房應選擇岩磐堅固、地表無建築物及人群聚集之地下坑道內設置。
二、庫房為雙層鋼結構之預鑄模組,庫壁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外層鋼板厚度六毫米以上,內層鋼板厚度四毫米以上,內外層鋼板之間填充隔熱材料。天花板及壁板應為鋁板或木板,地板應為木板,放置雷管需增加導靜電設施,庫房入口應設防盜門扉並加蓋鎖,內側裝置木板或鋁板。
三、庫房應設置通風孔至少三個,並加護網。
四、庫房應為等電位體結構,具二組以上接地端子,並於庫外裝設避雷裝置;避雷針針端與庫簷連線及避雷針垂線之交角應在四十五度以內;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如設置於坑道內,免裝設避雷裝置。
五、庫房內不得施設照明設備,周圍八公尺範圍內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設置於坑道內者,庫房外坑道施設照明設備時,應使用防爆型電燈及自動斷電器。
六、庫房四周應築排水溝、設圍牆或有刺鐵絲網,並應加設柵門及防盜與監視功能完善之設施;其防盜與監視設施之電源線應埋設地下,圍牆或有刺鐵絲網之高度應達一‧八公尺以上,有刺鐵絲網每二公尺至三公尺應有水泥柱或鐵柱支撐,鐵絲網之密度應得以阻絕外人侵入為度;如設置於坑道內,免裝設排水溝、圍牆、有刺鐵絲網。
七、看守房及炸藥、雷管庫房外應備置乾粉滅火器二十型各二支以上。
八、庫房門兩側應懸掛嚴禁煙火及手機請關機之警語。
九、應在距庫房三十公尺以內及看守人能監視範圍內設置看守房;設置於坑道內者,看守房應設於坑口兩旁,如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以內之可監視範圍內設置。
移動式火藥庫因遇緊急情況未及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即須移置者,應於緊急情況解除後三十日內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或無法恢復原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火藥庫設置登記證,賸餘之爆炸物,準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移動式火藥庫對各類設施之安全距離,準用第七條規定辦理;設置於坑道內者,其與圍岩或覆蓋層厚度,準用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爆炸物購買者申購之爆炸物,除緊急需要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充他用。
申購之爆炸物,於作業結束有賸餘或不再使用時,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販賣業者估價收回或由洽定之購買者承購。
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
申請火藥庫設置或變更,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使用爆炸物之地點、火藥庫位置及安全距離圖。
二、建築配置構造圖(平面、立面及剖面圖)及施工說明。
三、建庫用地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件,在坑道內設置坑道式火藥庫時,應附該坑口土地使用證明書件。
四、儲存爆炸物種類及數量。
五、工程承攬合約書或需使用爆炸物期限證明文件。
六、火藥庫興建工程起迄日期。
平房式火藥庫應依其炸藥儲存量計算其自庫房外壁起對各類設施之安全距離;火藥庫設於爆炸物製造工廠境界範圍內者,其對其他廠房之安全距離亦同;其安全距離依附表二辦理。
前項各類設施種類如下:
一、第一類設施:指國家古蹟建築物或特殊重要建築物。
二、第二類設施:指飛機場、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壩址、油槽或氣槽。
三、第三類設施:指鐵路、火車站、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院、戲院、寺廟、教堂、運動場、工廠、工地、礦場、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四、第四類設施:指國、省、縣或鄉道。
火藥庫與前項各款設施間依第十條設有土堤、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安全距離得減半計算。
坑道式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選擇岩磐堅固、地表無建築物及人群聚集之地下坑道內設置。
二、庫房四周岩磐厚度應依附表三規定。
三、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建造之堅固防潮構造,並設有通風設施;地質條件良好、岩磐強度足資自撐而安全無慮者,得以水泥塗敷,並設壁板。
四、庫房內面應設天花板、壁板及地板,並不得露出鐵類或易生火花之其他金屬類;其地板至天花板高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五、庫房入口應設兩道防盜門扉,並加鎖,外側門扉使用厚度三毫米以上之鐵板或鋼板製作,內側門扉為木製;坑道入口應加設鐵條或鋼條製造之防盜柵門,並加鎖。
六、庫房內不得設置電氣設備;庫房外坑道施設照明設備時,應使用防爆型電燈及自動斷電器。
七、看守房應設於坑口兩旁。但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以內之可監視範圍內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