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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坑道式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選擇岩磐堅固、地表無建築物及人群聚集之地下坑道內設置。
二、庫房四周岩磐厚度應依附表三規定。
三、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建造之堅固防潮構造,並設有通風設施;地質條件良好、岩磐強度足資自撐而安全無慮者,得以水泥塗敷,並設壁板。
四、庫房內面應設天花板、壁板及地板,並不得露出鐵類或易生火花之其他金屬類;其地板至天花板高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五、庫房入口應設兩道防盜門扉,並加鎖,外側門扉使用厚度三毫米以上之鐵板或鋼板製作,內側門扉為木製;坑道入口應加設鐵條或鋼條製造之防盜柵門,並加鎖。
六、庫房內不得設置電氣設備;庫房外坑道施設照明設備時,應使用防爆型電燈及自動斷電器。
七、看守房應設於坑口兩旁。但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以內之可監視範圍內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