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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發明審查規則
著作或發明送審前,應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相關組別分組召集人、典試委員及專家召開會議,審核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三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著作或發明不合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或具第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有第八條情形者不予審查,其成績以零分計算。
著作發明審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
送審之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所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科學及技術報告或文化藝術論著、發表於有正式審查程序之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
二、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敘明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說明書。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應另繳交以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摘要。外文著作送審窒礙難行時,試務機關得要求應考人繳交該著作之本國文或英文之全文翻譯。
前項著作由二人以上合著者,僅得由貢獻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單一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送審。應考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及貢獻比例,並經合著人書面簽章確認與聲明放棄以該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之權利。
送審之代表發明及其說明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分試考試之第一試筆試榜示日或非分試考試之考試報名首日前五年內取得專利證書者。
二、說明書應以本國文字為之,並敘明發明之名稱、經過及時間、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概要、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代表發明為外國專利者,應檢附原文專利說明書。
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之資訊。屬物之發明者,應敘明其機械構造、電路構造或化學成分;屬方法發明者,應敘明其步驟。
四、說明書文字說明不足之部分,應以圖式補充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清晰繪製,並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無法以圖式表現者,得以直接再現發明內容之照片代之。
五、取得發明專利者,應繳驗發明專利證書;取得新型專利者,應繳驗新型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三人曾就發明專利權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者,並應檢附相關資料。
前項發明由二人以上共同為之者,僅得由貢獻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第一發明人送審。應考人應以書面具體敘明其參與部分及貢獻比例,並經共同發明人書面簽章確認與聲明放棄以該發明為代表發明送審之權利。
應考人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送審:
一、著作或發明之性質與應考類科無關者。
二、教科書。
三、通俗讀物。
四、紀錄表冊或說明報告。
五、講演集。
六、外文著作之編譯。
七、編輯著作。
八、字典、辭書及工具書。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考人之代表著作或發明應不予送審:
一、逾試務機關指定期限繳交者。
二、應檢具之文件資料不全。但依其情形得補正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補正。
參考著作或發明有前項情形者,不列入評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