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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EN
涉案事業之董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而應併受處罰者,其符合下列各款要件,得一併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
一、該涉案事業符合前二條規定而得免除或減輕其罰鍰處分。
二、誠實且完整的陳述違法行為。
三、於案件終結前,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除其原應受處分之全部罰鍰: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二、同一案件無他事業適用前款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最先提出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
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獲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附條件同意,並履行所附條件之全部事項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前項減輕幅度,如下:
一、第一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二、第二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罰鍰。
三、第三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四、第四位提出申請且符合要件者,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