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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應維持其候選資格不得中斷,資格變更時,應符合第二條、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資格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並自其喪失候選資格之日起生效。
經依前項規定解除職務之漁會理事、監事,其於解除職務前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或發現其於登記當時即未符合候選資格,經依法撤銷、廢止其候選資格而當選無效,其於任職期間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漁會甲類會員實際從事漁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遠洋漁民最近一年實際出海從事遠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者。
二、近海漁民最近一年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者。
三、沿岸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達四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者;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淺海養殖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淺海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者;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文件。
五、魚塭養殖漁民:
(一)自有或使用他人魚塭土地面積○‧二公頃以上之魚塭養殖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魚塭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者。
(二)最近二年每年受僱從事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之受僱魚塭養殖漁民,持有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文件者。
六、湖泊、河沼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湖泊、河沼漁業勞動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漁會乙類會員實際從事漁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勞動且持有二十噸以上動力漁船漁業執照之漁船主,或持有漁業權執照之漁業權人,實際從事漁業經營滿二年以上者。
二、僱用他人從事魚塭養殖勞動之魚塭主,自有或使用他人魚塭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上,實際從事魚塭養殖經營滿二年以上,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者。
三、水產學校畢業,或持有經主管機關或學術機構認定在漁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經主管機關、學校出具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