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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漁會甲類會員實際從事漁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遠洋漁民最近一年實際出海從事遠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者。
二、近海漁民最近一年實際出海從事近海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者。
三、沿岸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達四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者;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淺海養殖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淺海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持有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者;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文件。
五、魚塭養殖漁民:
(一)自有或使用他人魚塭土地面積○‧二公頃以上之魚塭養殖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魚塭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者。
(二)最近二年每年受僱從事養殖勞動達六個月以上之受僱魚塭養殖漁民,持有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文件者。
六、湖泊、河沼漁民最近二年每年實際從事湖泊、河沼漁業勞動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