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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
營利事業依第三條至前條規定之支出,其相關之交易或捐贈行為,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定不合常規交易者,不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費用。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對經政府登記有案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體育團體所為之捐贈,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得以費用列支:
一、選手營養費。
二、教練指導費。
三、課業輔導費。
四、運動科學支援費。
五、運動防護費。
六、訓練器材裝備費。
七、參賽報名費。
八、移地訓練費。
九、選手零用金。
十、參賽旅運費。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得以費用列支:
一、成立運動團隊且定期舉辦活動。
二、舉辦員工運動會或體育活動。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得以費用列支:
一、室內、外運動場館。
二、練習場及運動器材設備用品。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者,以購買運動賽事種類性質報經本部同意者為限,得以費用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