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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農田水利會職員撫卹金應一次發給之。其計算方式比照第七十三條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辦理。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因公死亡者,除按前二項規定核給撫卹金外,應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前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前條第二項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方式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初任農田水利會職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撫卹金領受順序及比例等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