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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放射性物質經由空中運送時,其交運、運送或貯存除應依本章第二十七條至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依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放射性物質包件在交運前,應符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並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予以確認。
包件在第一次交運前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包封容器之設計壓力,大於三萬五千帕斯卡(○.三五公斤力每平方公分)表壓者,應保證已依核准之設計,使每一包件之包封容器在此壓力下均能保持其完整性。
二、對每一乙型及丙型包件與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保證其屏蔽、包封容器以及其熱傳導性能均已符合所核准設計之限制或在所指定範圍以內。
三、對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當中子吸收體被特別列為包件之一部分時,應加以檢驗,以確認該吸收體之存在及分布均符合可分裂物質包件之規定。
包件在每次交運前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應確認所有包件均已符合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二、應確認所有未能符合本規則附件三中壹、四款規定之吊升配件均已移除或使其失去吊升功能。
三、應確認每一乙型包件與丙型包件及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及每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與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均符合其核准證書上所記載之規定及本規則之有關規定。
四、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應予留置至其平衡狀況已接近至足以證明符合有關溫度及壓力之交運規定。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免除者不在此限。
五、對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應予確認所有放射性包容物包封容器上之封口及其他開口,均已關閉妥善且無逸洩現象。必要時並得使用封緘以確保符合本規則附件三中參、一、(四)款及附件七中三、(一)款之規定。
六、對含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先對其中已照射核燃料之同位素成分進行測量,以確認次臨界評估(見附件三)時所使用之中子增值,相對於此測量之同位素成分為較保守之估計。包件有附件三中柒、二款之阻止水滲入或漏出之特殊措施者,應確認每一包件均已通過該條規定之證明不滲漏試驗。
放射性物質交運時,託運人應將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式二份交付運送人。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應載明之事項見附件九。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格式及填載事項,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
運送人應將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份備置於載運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或交運,依本規則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認可時,託運人應將該核准或認可文件之影本,隨同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併交予運送人。
前項之影本,於放射性物質經由二個以上運送人運送時,應遞交予次一運送人。
放射性物質國際間之運送須經多邊核准時,各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影本,應一併交予運送人。
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編寫。運自、運往或運經其他國家之放射性物質,其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應加註該其他國家之文字。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包件中,除為使用此放射性物質所必要之物品及文件外,不應包含任何無關之物品或文件。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運送時,應符合每一通過或進入國家,或已認可之運送組織對有關危險物相關法規之規定。
Ⅱ–黃及Ⅲ–黃類(見附件六)之包件或外包裝,不得裝載於客艙內。但為押運人員特設之艙室,不在此限。
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經包裝後得與其他貨物共同運送,但不得因此降低包件之安全性。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等應綑紮牢固放置平穩,且與其他危險物之隔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鐵路或道路運送者,不得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一類之 1.1、1.2 和 1.5項危險物裝於同一運送工具;在一般運送狀況下,除非其隔離足以防止包件洩漏所導致之混合,否則亦不得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二類之2.1 項危險物裝於同一運送工具。
二、以水路運送者,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二類之 2.2、2.3 和第五類之 5.1項危險物,應有效隔離使其於發生意外時不致發生危險反應;置於同一貨艙或隔艙內或甲板上時,需相隔三公尺以上。與附表十五所列之第一類、第二類之2.1項、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之5.2項及第八類危險物,不得置於甲板下之同一貨艙或隔艙內;其置於甲板上時,需相隔六公尺以上。與附表十五所列之6.2項危險物,應以完整之貨艙或隔艙相隔;其置於甲板上時,需相隔十二公尺以上。
三、以航空運送者,除微量包件外,不得與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八類危險物緊鄰放置。
以專用運送之託運物品,若其安排僅由託運人負責處理,且不違反其他規定時,可與其他貨物一同載運。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具有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危險性質者,在包件之標誌或標示牌及交運文件上均應標明。
除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件中有特別規定外,放射性物質包件、外包裝之平均表面熱通量在每平方公尺十五瓦特以下者,得與一般非燃性貨物同一運送工具運送,但緊鄰之貨物不得以布袋包裝。
不同種類及不同運送指數或核臨界安全指數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得混合裝載。但專案核定之交運包件,未經明確授權者,不得混合裝載。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之限值。但運送物品為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不在此限。
二、單一貨櫃或單一運送工具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一所規定之限值。
三、在例行運送狀況下,運送工具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處不得大於每小時○.一毫西弗。
專用運送不受前項第一款運送指數總和之限制。
託運物品除以專用運送外,其他個別包件或外包裝之運送指數均不得超過十。
運送指數在十以上或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之包件或外包裝,應以專用運送為之。
包件或外包裝除以專用運送,或作專案核定運送外,其外表面上之任一點,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
以專用運送之包件,其外表面上任一點之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十毫西弗。
可分裂物質之包裝及交運,在一般運送及意外事故狀況下,應保持其次臨界。下列各意外事故之因素應予考慮:
一、包件有水滲入或漏出。
二、安置於包件內部之中子吸收體或緩和劑失去功效。
三、包件中或自包件中掉出之放射性物質可能形成之重行排列。
四、包件間或放射性包容物間間隔之減少。
五、包件浸入水中或被雪掩埋。
六、溫度改變之可能影響。
可分裂物質包件之排列堆積,均應保持其次臨界。
可分裂物質之運送,每次只運送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視為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包件管制:
一、個別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質,且包件外界最小尺寸在十公分以上者。對未包裝之物質,裝載於單一運送工具上託運物品,亦不得大於十五公克。
二、包件含有均勻含氫可分裂物質溶液或混合物,且符合附表十二中所列狀況者。對未包裝之上項物質,其數量限制應依附表十二裝載於單一運送工具中之規定。
三、包件中所含鈾二三五之質量在鈾總質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中鈽與鈾二三三之總含量在鈾二三五質量之百分之一以下,且為均勻分布者。此外鈾二三五為金屬、氧化物或碳化物形式者,則在包件中不應形成格架安排。
四、包件在任何十公升體積中可分裂物質之含量在五公克以下,且包件中之放射性物質,在例行運送狀況下,其可分裂物質仍能保持前述之分布限值者。
五、鈽之含量在一公斤以下之個別包件,且其鈽二三九、鈽二四一或其任何組合之質量在鈽總質量百分之二十者以下。
六、包件中含有濃縮鈾二三五之硝酸鈾醯基溶液,其鈾二三五之質量在鈾總質量百分之二以下,其中鈽及鈾二三三之總含量在鈾二三五質量之千分之一以下,且氮與鈾之原子比數為二或二以上者。
前項第一、二及四款可分裂物質中所含鈹或氘之質量不得超過千分之一可分裂放射性物質之質量。
核臨界安全指數為零之可分裂物質包件,得與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共裝於同一外包裝中運送。
核臨界安全指數不為零之可分裂物質包件,不得以外包裝載運。
微量包件應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之相關規定,且其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五微西弗。
微量包件外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微量包件中含有可分裂物質時,應符合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且包件外表之任一尺寸不得小於十公分。
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數量,以每一包件、物體、物體之集合,在無屏蔽情況下,距其外表面三公尺處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十毫西弗。
含有可分裂物質之低比活度物質及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可分裂物質各項管制規定。
含有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包件,包括以罐槽或貨櫃包裝之包件,其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之規定。
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及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包裝運送:
一、除僅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種之礦石外,其他物質在例行運送中,不可自運送工具中逸出或失去其屏蔽。
二、除僅運送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且其可觸及及不可觸及表面上之污染在第六條第八款污染定義之十倍以下者外,運送工具應為專用。
三、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不可觸及表面之非固著污染可能在附件二、一、(一)款規定之數值以上時,應採取措施使放射性物質不致污染運送工具。
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及表面污染物體(見附件二)除符合前條規定者外,應依照附表二規定選擇適當之包件。第二類與第三類低比活度物質及第二類表面污染物體均不得以未包裝方式運送。
任何單一運送工具裝載之低比活度物質及表面污染物體之總活度,不得超過附表九規定之限值。
在例行運送中,包件外表面上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外包裝、罐槽及貨櫃之外表面及內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亦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包件有明顯或可能受損、洩漏時,應限制對該包件之接近。輻射防護人員應儘速偵測、評估其污染及輻射強度。偵測範圍應包括包件、運送工具、裝貨卸貨地區,必要時並應包含同一運送工具之其他物品,並應採取保護人員健康之其他措施以減少因該項包件損壞或洩漏導致之後果。
包件洩漏之放射性包容物,於一般運送狀況下超過許可限值時,包件可在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予以移去;其在修復及除污前,不得繼續運送。
經常裝載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及設備,應定期檢查其污染程度。此項檢查之頻度,應視所載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可能性及其範圍而定。
任何運送工具、設備或其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遭受污染在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以上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儘速除污,使其非固著污染低於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且其表面固著污染之輻射強度小於每小時五微西弗,始可再使用。
專用於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外包裝、貨櫃及運送工具,不受第五十九條及前條有關內表面非固著性污染之限制。
曾盛裝放射性物質之空包裝,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作微量包件運送。
一、包裝保養情況良好,且應予妥封。
二、包裝結構體中之鈾或釷,其外表以無放射性之金屬或其他堅實材料所覆蓋。
三、包裝內部非固著污染,在附表十三微量包件規定活度限值之一千倍以下。
四、包裝外部所貼有關放射性類別及其他危險性之標誌均已移去或覆蓋。
放射性物質經由空中運送時,其交運、運送或貯存除應依本章第二十七條至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依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乙(M)型包件(見附件三)及在專用下之託運物品,不得用客運航空器運送。
下列包件不得空中運送:
一、含逸氣裝備之乙(M)型包件。
二、須用輔助冷卻系統加以冷卻之包件。
三、運送途中需操作控制之包件。
四、含有液態引火性物質之包件。
表面輻射強度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之包件,除經專案核定者外,不得空中運送。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在運送途中有貯存必要時,應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任一供運送中貯存用之建築物、倉庫、貯存室或集合場,貯存Ⅱ–黃類及Ⅲ–黃類(見附件六)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時,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每堆核臨界安全指數之總和在五十以下。
二、堆與堆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六公尺。
單一包件、外包裝、貨櫃或罐槽之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者,或符合附表十規定在同一運送工具上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在五十以上,貯存時應與其他包件、外包裝、貨櫃、罐槽或其他載運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間,保持不少於六公尺之間隔。
託運物品為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見附件一)時,得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不同類別之放射性物質,包括可分裂物質之包件,以及不同運送指數與核臨界安全指數之各類包件,得混合貯存。
專案核定之託運物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混合貯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