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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包件在每次交運前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應確認所有包件均已符合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二、應確認所有未能符合本規則附件三中壹、四款規定之吊升配件均已移除或使其失去吊升功能。
三、應確認每一乙型包件與丙型包件及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及每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與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均符合其核准證書上所記載之規定及本規則之有關規定。
四、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應予留置至其平衡狀況已接近至足以證明符合有關溫度及壓力之交運規定。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免除者不在此限。
五、對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應予確認所有放射性包容物包封容器上之封口及其他開口,均已關閉妥善且無逸洩現象。必要時並得使用封緘以確保符合本規則附件三中參、一、(四)款及附件七中三、(一)款之規定。
六、對含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先對其中已照射核燃料之同位素成分進行測量,以確認次臨界評估(見附件三)時所使用之中子增值,相對於此測量之同位素成分為較保守之估計。包件有附件三中柒、二款之阻止水滲入或漏出之特殊措施者,應確認每一包件均已通過該條規定之證明不滲漏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