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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不足抽選本案所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
前項情形,由法院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斟酌本案具體情事,決定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如認為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情形者,得依該條規定處理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法院於前項裁定前並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院於抽選程序前,宜斟酌下列事項,妥適決定預定抽選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
一、本案性質。
二、審理計畫所排定時程。
三、過去通知候選國民法官回覆調查表之比率。
四、過去候選國民法官經除名之比率。
五、過去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之比率。
六、過去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
七、其他選任程序進行之實際情形及估算人數相關事項。
法院為查明前項所定事項,得隨時向專責單位調取相關統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