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除第 17~20、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法院於前項裁定前並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