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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本章案件之審理,準用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
憲法法庭應先確認被彈劾人之人別,訊問前應告知其下列事項:
一、聲請書所載彈劾事由及所涉法條。
二、得保持緘默,並得陳明不為答辯或拒絕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憲法法庭為處理下列事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聲請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彈劾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一、確認彈劾事由所涉事實及法條。
二、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爭點。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四、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六、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前項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憲法法庭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二、預料證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之。
三、命為鑑定及通譯。
四、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五、搜索、扣押。
六、勘驗。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憲法法庭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其權限除強制處分之裁定外,與憲法法庭同。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就法律上之爭點,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交互詢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