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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釋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憲法法庭為處理下列事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聲請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彈劾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一、確認彈劾事由所涉事實及法條。
二、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爭點。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四、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六、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前項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憲法法庭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二、預料證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之。
三、命為鑑定及通譯。
四、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五、搜索、扣押。
六、勘驗。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憲法法庭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其權限除強制處分之裁定外,與憲法法庭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