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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除適用前項規定外,並適用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同業公會等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期貨信託事業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洗錢防制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函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一、開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期貨信託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信託事業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之情事。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於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適用。
第一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五款事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前項所稱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困難。
三、向法院聲請重整。
四、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ㄧ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五、變更公司或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六、有第八條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ㄧ。
七、向與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ㄧ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或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本人或其關係人購買不動產。
八、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
九、經理之期貨信託基金移轉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
十、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合併。
十一、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之契約終止。
十二、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第七款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ㄧ所定關係企業關係之法人。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規則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
期貨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股東轉讓持股時,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擔任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於從事期貨信託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之行為,視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期貨信託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
一、向第二條第一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二、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且能踐行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相關義務。
前項第二款應於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案件前,擬具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其踐行相當於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之具體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信託監察人準用之。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辦理減資退回股本,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且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二、最近年度或半年度已依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確實改進。
三、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減資退回股本後,資本額不得低於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且減資後之淨值,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億元。
期貨信託事業為因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期貨信託契約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得依規定以該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並以支付買回價金缺口為限。
前項所稱買回價金缺口,指流動資產加計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扣除應保持之最低流動準備金及當日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後之餘額。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之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買回價金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費用應歸入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辦理第一項借款之利息費用由期貨信託事業負擔,且借款契約應明定,借款金額逕撥入期貨信託基金專戶。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借款時,依期貨信託契約規定之方式公告,期間終止時亦同。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借款,其相關借款決策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之活動。
二、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期貨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時,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期貨交易契約、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期貨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或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或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或有價證券未來交易價位作研判預測、建議。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佣金。
十一、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十二、其他影響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期貨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並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期貨信託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許可,並通知限期繳銷許可證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年內,未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其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核准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期財務報告,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
前項公開說明書及最近期財務報告並應上傳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已將最近期財務報告,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事宜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向申購人告知期貨信託基金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由申購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一份由期貨信託事業留存,一份交付申購人存執。
期貨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辦理期貨信託基金性質與可能風險之告知作業時,如客戶曾購買具有性質與風險來源類似之期貨信託基金者,期貨信託事業得經客戶之同意,免辦理第一項風險告知作業,惟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並留存客戶同意免辦解說之同意書、客戶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傳播及申報等相關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管理規範,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得隨時抽查期貨信託事業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期貨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主管機關對期貨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
七、內容違反法令、期貨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為期貨信託基金績效之預測。
九、促銷期貨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違反前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期貨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期貨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受理期貨信託基金申購、買回事宜,應依期貨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應依公開說明書規定,對交易行為符合該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扣除基金短線交易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
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
期貨信託事業行使期貨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期貨信託事業指派該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人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期貨信託事業於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期貨信託事業出席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基金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該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報告、紀錄、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隨時供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報告、紀錄、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之保存方式及年限,除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規定。
前項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規定,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同業公會申報上月份經營期貨信託相關業務表冊。
前項之相關表冊,其格式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信託事業因破產、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期貨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其期貨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期貨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期貨信託事業經理期貨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期貨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期貨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期貨信託事業公告。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協調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