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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之活動。
二、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期貨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時,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期貨交易契約、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期貨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或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或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或有價證券未來交易價位作研判預測、建議。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佣金。
十一、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十二、其他影響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