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
一、向第二條第一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二、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且能踐行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相關義務。
前項第二款應於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案件前,擬具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其踐行相當於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之具體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信託監察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