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法令遵循及風險管理業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條件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七、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法律事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第二條之一至本條第一項所定專業投資機構及其工作項目,由本會公告。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財金法律、政治法律、海洋法律、科技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後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曾擔任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本會認可者,本會得限期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調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廢止營業許可,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三、其他特殊事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業務之部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及第一項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職務者,應取得或具備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所定之資格條件。
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擔任第一項職務之人員,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規則訂定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充任,並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組織章程規定與第一項人員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
六、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業務之部門。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擔任第一項職務之人員,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信託業辦理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基金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現任基金經理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任職達一年以上,且繼續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併計達二年以上者。
五、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本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法令遵循及風險管理業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條件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七、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法律事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且經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測驗合格。
第二條之一至本條第一項所定專業投資機構及其工作項目,由本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