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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業務之部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及第一項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職務者,應取得或具備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所定之資格條件。
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擔任第一項職務之人員,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規則訂定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充任,並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組織章程規定與第一項人員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