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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曾擔任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本會認可者,本會得限期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調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廢止營業許可,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三、其他特殊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