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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EN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通譯服務,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接受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配合本法所定相關行政及司法程序或接受本法所定相關協助時,需通譯人員協助者,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得優先遴選當地通譯人員提供通譯服務,並由通譯人員檢據申請通譯費用及交通費用。
二、前款所定通譯人員之通譯費用額度如下:
(一)日間通譯費用: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新臺幣六百元,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新臺幣三百元。
(二)夜間通譯費用:執行通譯時間為夜間時段者,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新臺幣六百元。
(三)以通譯人員到場之約定時間或實際開始通譯時間起算通譯費用;逾時未滿三十分鐘者,以一小時通譯費用折半計算,逾時三十分鐘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四)通譯費每案次前二小時跨日間及夜間時段者,採夜間通譯費用計算;第三小時起跨日間及夜間時段者,跨越時段之費用以夜間通譯費用計算,其餘依各時段通譯費用計算。
三、第一款所定通譯人員之交通費用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或捷運、跨縣市以搭乘公民營客運汽車、火車或高鐵為原則。
(二)因時間急迫、夜間時段、地點偏遠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搭乘計程車。
(三)以通譯人員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交通費用支給依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各自之規定辦理。
前項及第九條第二款第一目之1所定夜間時段,係指當日二十二時起至翌日六時止。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
九、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
十、安置服務。
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其提供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如需陪同接受詢(訊)問時,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或受託之民間團體應指派人員陪同。
二、前款陪同接受詢(訊)問人員為受託之民間團體工作人員者,得檢據申請下列費用:
(一)陪同接受詢(訊)問人員之出勤費用:
1.於日間出勤者,每次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於夜間時段出勤者,每次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2.陪同接受詢(訊)問人員自抵達時起算出勤時間,逾二小時者,自第二小時屆滿時起為超勤時間,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七百元計算;逾時未滿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新臺幣三百五十元計算,逾時三十分鐘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二)陪同接受詢(訊)問人員之交通費用: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通譯服務通譯人員交通費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