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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經營管理產業園區內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準用第二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有關規定。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應檢具營運管理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核定之。
前項營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營業計畫、業務管理計畫、營運財務計畫、建築物、設施與設備清冊、組織人力使用計畫及相關計畫。
公民營事業應於第十九條及前條規定相關文件經核定,且相關設施經履勘合格後六個月內開始營運,並將開始營運日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履勘,應由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有關機關為之。
公民營事業於完成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部分設施,須先行營運時,準用前二條規定。
公民營事業於接獲船舶入港許可後,應安排船席,提供該船舶停靠,並提供下列作業服務:
一、港勤作業服務:提供曳船、帶解纜車船、給水、加油、垃圾清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二、棧埠作業服務:提供裝卸、搬運、倉儲及其他相關服務。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前項港勤及棧埠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棧埠作業時間,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公民營事業公告之。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編製次年預算報告,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港務警察機關為執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治安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之相關業務費用,得由公民營事業編列於前項預算報告。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將每季營運狀況,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及財產目錄,併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營運成本有關之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查核不實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之相關文件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會計師辦理。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書面文件,或以電子資料傳送港埠網路系統之方式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港口信號臺依公民營事業排定之船席通知,始得為之。但船舶因緊急公務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船舶申請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各有關機關辦理入出港手續;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遭禁止入出港時,各有關機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
船舶在港內應以安全速度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或其他水上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在港內航行之船舶,其航行速度,得由公民營事業視實際需要限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船舶入出港,其指泊之特別信號,由公民營事業訂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船舶應按公民營事業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及錨地之指定調配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核定後實施。
公民營事業因正當理由,須調整船席時,得適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須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或其他相關原因消失後超過四小時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作業船及交通船,應依公民營事業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指定停泊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公務船舶所需停泊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公民營事業報請航政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核定,航政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公民營事業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發現有妨害安全或污染情事時,應予以制止或報請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進行工程施工或下列作業,應先經公民營事業同意,並不得有妨害相關設施之行為: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接。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其他相關作業。
停泊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船舶之事業廢棄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船舶或行為人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作業時應保持清潔,並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油料、廢水或廢棄物,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不清除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經由溝渠、下水道或其他構造物排入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廢棄物,其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欄柵攔集並清除,或由公民營事業逕行清除,其費用由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公民營事業應針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交通管制、工程施工、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管理維護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區域管理維護作業規定之執行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並定期檢查。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危險物品裝卸作業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以填具清單或電腦連線方式,敘明下列事項,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再將同意後清單分送或以電腦連線至現場棧埠作業機構、負責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消防之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並應依海關規定申領特別准單後,始得裝卸:
一、危險物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聯合國編號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負責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裝載危險物品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負責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消防之單位、公民營事業、棧埠作業機構,視危險物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該船船長應派員維護安全。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及安全維護,並受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監督。
公民營事業發現危險物品裝卸未經同意,或裝卸進行中發現危險物品與清單或電腦連線資料內容不符時,應請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其在完成前,應先行停止作業,並通知海關。
危險物品裝卸時,公民營事業或棧埠作業機構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標示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公民營事業或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作業。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之水上或陸上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務警察單位、公民營事業或棧埠作業機構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通過。
航行中船舶,非經公民營事業或工業專用港內碼頭之承租人或所有人同意,不得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航行。
船舶自用或區域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時,應經公民營事業同意。
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作業之油輪、液化氣體、化學液體或其他船舶之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應先在公民營事業所指定區域進行清艙,並檢具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始得動火。
油輪裝卸貨物或船舶加裝油料時,應圍設攔油設施;遇有溢漏,行為人應立即負責清除,並通知公民營事業。
前項情形,行為人未能清除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遇難或避難船舶入港前,應以通信方式連繫港口信號臺,並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其進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
三、船體重受損有沈沒之虞。
四、其他有違港口禁令或無進港之必要。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辦理入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單及災難情形報告各六份,先送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後,分送海岸巡防署所屬單位、港務警察單位、檢疫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央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二、遇難船舶船長或船舶代理人應依海事報告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將海事報告送請航政主管機關簽證。
三、船舶進港後,除船用補給品外,如有上下客貨或逾二十四小時開航出口者,應另行向海關辦理進口申報及出口結關手續。
四、外籍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停泊,船員上岸應經港務警察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
進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通行證;進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時,並應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前項通行證之核發及收繳,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港務警察單位辦理。
公民營事業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可能發生之災害,應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應包含漂流物、沈沒品、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及廢棄物之清除。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之船舶遇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公民營事業通知,移泊或出港避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船舶發生災害,公民營事業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公民營事業為處理緊急災害,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請有關機關協助。
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經營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或船舶小修業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