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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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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EN
第 5 條
運送人於運送中或運送完成後與乘客發生糾紛,且未能妥善處理或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民航局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7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
EN
第 3 條
運送人於確定航空器無法依表定時間起程,致國內航線遲延十五分鐘以上、國際航線遲延三十分鐘以上者或變更航線、起降地點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
前項遲延時間逾五小時以上,且乘客未接受運送人安排者,得向原售票單位辦理退票,運送人不得收取退票手續費。
第 4 條
運送人因運送遲延或變更航線或起降地點,致影響旅客權益者,應視實際情況並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必要之通訊。
(二)必要之飲食或膳宿。
(三)必要之禦寒或醫藥急救之物品。
(四)必要之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
運送人應合理照顧乘客權益,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前項服務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妥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