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依前三條規定領取安全金者,以其執行勤務時,發生與勤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故,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為限。
與執行勤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故、猝發疾病,均不得發給安全金。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之遺族生活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死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死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項遺族領受生活安全金順序,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受傷者,其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未滿六日者,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住院六日以上,按日加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受傷者,依前款各目所定基準加一倍發給。
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失能者,其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失能,且其生活自理能力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自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每月發給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以勞動部所定外籍家庭看護工最高薪資為限,不足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算。
二、受傷住院者,發給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按住院日核算。但不得與薪資重複領取。
前項第一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前項第二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其原因消失時,應即停止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