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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失能,且其生活自理能力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自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每月發給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以勞動部所定外籍家庭看護工最高薪資為限,不足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算。
二、受傷住院者,發給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按住院日核算。但不得與薪資重複領取。
前項第一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前項第二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其原因消失時,應即停止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