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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受傷者,其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未滿六日者,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住院六日以上,按日加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受傷者,依前款各目所定基準加一倍發給。
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失能者,其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