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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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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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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89 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91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505 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第 506 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第 512 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941 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116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74 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第 96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4 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57 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0 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外役監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第 24 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第 25 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0 條
船舶建造中,承攬人破產而破產管理人不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將船舶及業經交付或預定之材料,照估價扣除已付定金給償收取之,並得自行出資在原處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廠應給與報償。
第 81 條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