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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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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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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 42 條
民航局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
第 6 條
所有人應檢附其管制號碼標識已完成之圖片及已投保第三十條規定之責任保險證明,並繳納審查費,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冊。
超輕型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人應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註銷註冊:
一、滅失。
二、損壞致不能修復。
三、報廢。
四、永久停用。
五、所有權移轉。
六、變更所屬活動團體。
第 9 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並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檢驗作業程序執行檢驗工作:
一、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檢驗能力之活動團體。
二、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試驗、驗證之機構,經國內或國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之維修廠。
第 24 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其測驗人員經民航局審查合格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測驗工作:
一、活動團體,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測驗能力者。
二、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受民航局委託測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擬定測驗項目及其紀錄規定,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據以執行,並應將每次測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