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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託並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檢驗作業程序執行檢驗工作:
一、經民航局審核具有超輕型載具檢驗能力之活動團體。
二、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試驗、驗證之機構,經國內或國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之維修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