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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112.03.22 訂定) EN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以同一品牌及該日期前,有於國內販賣之事實者為限。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