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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112.03.22 訂定)
EN
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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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支計徵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其計徵單位不受形狀之限制。
第 3 條
本法所稱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指使用該指定菸品時,應搭配之裝置。
第 4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以同一品牌及該日期前,有於國內販賣之事實者為限。
第 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說明書,不包括僅記載使用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時,應注意事項之文件。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社會福利機構,包括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所稱雪茄館,指供人吸用雪茄及販賣雪茄之場所。
前項雪茄館,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營業項目包括雪茄零售業。
二、雪茄或相關器具之營業額,占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場所設施足以阻絕吸用雪茄產生之排放物或氣味,不得影響工作人員專用之工作區域,或該場所以外之處所。
第 8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吸菸有關之器物,指收集菸品使用後殘餘物之器物。
第 9 條
經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 10 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確有因情節必要,出現吸菸之情境時,應併同呈現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第 1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及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場所負責人,為實際管理該場所之人。
第 12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