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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立案並已辦理招生之外國僑民學校,不受第四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外國僑民學校校地面積、專任教師、學生人數之比例及設校基金等規定之限制。
前項經核准立案並已辦理招生之外國僑民學校,其董事會組織及章程等,不符本辦法修正後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調整。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者為創辦人,應具備辦理公益性教育事務之經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
一、曾任外國僑民學校董事長、董事或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外國僑民學校之設校目的或辦學內容,不得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外國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以該外國法律未禁止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外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外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
外國僑民學校招生對象以該外國籍僑民為優先,並得保留若干名額,提供其他國籍學生申請入學。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應符合下列設立基準:
一、專任教師與學生人數之比例,依學生人數多寡定之。學生人數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十五;學生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二十。
二、應有足夠校地面積。
三、校舍及其相關設備,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四、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並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或租地、建築及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五、依該外國有關規定聘請合格教師。
前項第一款專任教師之半數,得以兼任教師折抵,並以兼任教師三人折抵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有足夠校地面積,其規定如下: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六千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五千平方公尺。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其規定如下: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應由創辦人擬具外國僑民學校籌設計畫(以下簡稱籌設計畫),經該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同意後,函送外交部核轉設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
二、設校目的、教育理念及辦學特色。
三、學校所在地、校地面積及校舍。
四、課程與教學規劃(包括擬設年級、班數、招生總人數及預定招生期程等)。
五、學校經費概算、設校資金與財產之數額、種類及價值。
六、創辦人資歷。
七、擬聘董事姓名及簡歷。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
第一項第三款之校地,應檢具所有權狀或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第五款至第七款,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外國僑民學校之籌設,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並考量地區需要、學校分布及學生來源等因素。
外國僑民學校經核准籌設後,創辦人應於三年內,依籌設計畫完成籌設及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立案: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外國僑民學校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