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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適用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彙報本會: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三、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於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不適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向本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前項所稱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困難。
三、向法院聲請重整。
四、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五、變更公司或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六、有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
七、向與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或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本人或其關係人購買不動產。
八、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
九、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十、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併。
十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契約終止。
前項第七款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股東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會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募集之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且能踐行本法及本法授權訂定之法令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相關義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義務。
前項第二款應於申請或申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前,擬具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其踐行相當於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之具體計畫,報經本會核准。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信託監察人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一、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十二、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一項事業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與事業本身及基金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
前項公開說明書及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應上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信託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已將事業本身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或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事宜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本會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或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本會核准募集或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
七、內容違反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九、促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為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不得為之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本會依法處理。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違反前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受理基金申購、買回事宜,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辦理。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基金交易,其申購、買回或轉換應留存完整正確之交易紀錄及憑證,並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應依公開說明書規定,對交易行為符合該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扣除基金短線交易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應歸入基金資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該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出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基金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本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