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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本會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本會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
本會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