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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