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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審核機關受理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合併申請,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於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三條通知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二、公私場所應於接到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後六十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前項第一款之核准試車期限,不得超過一百日。公私場所無法於核准試車期限內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且含原核准試車期限之試車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九十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審核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車計畫書內容繼續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審核機關於試車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應停止試車。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有修正試車計畫書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修正後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試車計畫書,經審核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進行試車。未經審核機關核准前,得依原試車計畫內容繼續試車。
審核機關受理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應依下列程序完成審查,且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決定:
一、形式審查:審核機關應於收到網路申請及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二、實質審查:審核機關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五日內完成實質審查、諮詢及通知審查結果。
前項審查於必要時,審核機關得延長實質審查期限十五日;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實質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受理符合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申請,其實質審查期間得延長四十五日。
審核機關實質審查下列申請,應進行現場勘查:
一、許可證展延。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同條項第二款操作許可證異動。
三、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重新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屬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七日,於資訊公開結束翌日,開始實質審查。但因許可證異動重新申請或許可證展延者,不在此限。
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時,下列申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且經簽證後得免再審查:
一、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及同條項第三款試車計畫書。
三、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排放檢測計畫。
四、第二十條第四項之修正試車計畫書。
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文件,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核機關仍應審查:
一、公私場所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情節重大。
二、依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試車後復工(業)。
三、辦理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五年內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但經技師懲戒委員會確定毋須懲戒者,不在此限。
四、簽證後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五、其他經審核機關認定有審查必要之情形。
審核機關得調閱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彙訂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公私場所審查結果,屬申請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併同通知辦理下列程序:
一、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試車。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且須重新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者,應通知進行檢測。
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依前項通知執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文件,經審查符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完成證書製作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審核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者,應令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始得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