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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通知公私場所審查結果,屬申請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審核機關應併同通知辦理下列程序:
一、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試車。
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通知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且須重新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者,應通知進行檢測。
審核機關應於公私場所依前項通知執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公私場所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