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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時,下列申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且經簽證後得免再審查:
一、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及同條項第三款試車計畫書。
三、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排放檢測計畫。
四、第二十條第四項之修正試車計畫書。
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文件,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核機關仍應審查:
一、公私場所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情節重大。
二、依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試車後復工(業)。
三、辦理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五年內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但經技師懲戒委員會確定毋須懲戒者,不在此限。
四、簽證後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五、其他經審核機關認定有審查必要之情形。
審核機關得調閱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彙訂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