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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生產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營業分處所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爆炸物予未取得爆炸物配購證之對象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報經查驗合格擅自開工或營業、未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未禁止出入之員工及訪客擅將爆炸物攜出或攜入廠(庫)區者。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廢棄處理爆炸物者。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轉讓或出借爆炸物、未經核准即由販賣業者收回或由購買者承購賸餘或不再使用之爆炸物者。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所為之緊急措施處分者。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經許可籌設或擴建之爆炸物製造業者,除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營事業機構外,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於完成設廠取得工廠登記證,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生產。
前項工廠之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工廠設置標準。
經營爆炸物販賣業,應於籌設時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業者名稱。
二、經營計畫。
三、計畫販賣場所之構造及安全設施。
四、財務計畫。
五、安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計畫營業處所及分處所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爆炸物販賣業者設置營業分處所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爆炸物之販賣對象,以依第十四條取得爆炸物配購證者為限。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含營業分處所)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應將開工或營業日期分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爆炸物工廠、販賣場所(含庫房、營業分處所)應置駐衛人員,負責維護安全。
二、應按實際情形,訂定安全維護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專設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人事查核。
四、應完成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五、應配合有關機關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員工及訪客出入廠(庫)區,應嚴禁擅自攜出或攜入爆炸物。
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之販賣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
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情形需廢棄處理時,爆炸物之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應填具爆炸物廢棄申報書,載明擬廢棄爆炸物種類、數量、處理時間、地點與方法及作業安全防護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爆炸物購買者申購之爆炸物,除緊急需要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充他用。
申購之爆炸物,於作業結束有賸餘或不再使用時,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販賣業者估價收回或由洽定之購買者承購。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認為有災害發生之虞或已發生災害時,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販賣、儲存、運輸或使用爆炸物。
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