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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調處雖未成立,惟經調處委員(會)認定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者,傳銷商亦得讓與全部債權予保護機構,請求保護機構代償。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傳銷商已依第一項規定請求保護機構代償者,不得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 EN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倘傳銷事業依調處結果應負賠償責任或應給付一定金額而屆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時,保護機構應命該事業於三十日內支付,逾期未支付者,由保護機構代償。
前項保護機構代償額度,由調處委員(會)依個案情形,審酌傳銷事業可歸責與傳銷商受損害程度,並考量保護機構收入及受償風險等因素決定之。但重大案件之代償應經董事會決議。
保護機構為代償後,傳銷商應將其全部債權讓與保護機構。保護機構自受讓債權之日起,承受傳銷商之債權,向該事業追償。
前項保護機構追償所得金額,扣除代償額度、訴訟費用及支付律師費後,其餘額應交付該讓與債權之傳銷商。
已調處成立者,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處。
就調處不成立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定傳銷商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傳銷商得請求保護機構就一定額度內先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訴訟終結確定後,返還前述費用。但傳銷商因無資力且經保護機構同意減免返還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為支付訴訟費、律師費之上限及無資力得減免返還費用之標準,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