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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公平交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倘傳銷事業依調處結果應負賠償責任或應給付一定金額而屆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時,保護機構應命該事業於三十日內支付,逾期未支付者,由保護機構代償。
前項保護機構代償額度,由調處委員(會)依個案情形,審酌傳銷事業可歸責與傳銷商受損害程度,並考量保護機構收入及受償風險等因素決定之。但重大案件之代償應經董事會決議。
保護機構為代償後,傳銷商應將其全部債權讓與保護機構。保護機構自受讓債權之日起,承受傳銷商之債權,向該事業追償。
前項保護機構追償所得金額,扣除代償額度、訴訟費用及支付律師費後,其餘額應交付該讓與債權之傳銷商。
已調處成立者,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