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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院以電子方式製作、處理、儲存及傳輸第七條之個人資料檔案或第八條之文書,或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對照識別特定資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採加密機制;帳號、密碼或簽章加密等相關電子憑證須妥善保存,並不得使其暴露於他人可見之狀態。
透過網際網路或運用數位儲存媒體儲存及傳輸前項所定個人資料檔案或文書者,應採用資料加密、身分鑑別、電子簽章、防火牆及安全漏洞偵測等技術或措施,以防止資料及系統被侵入、竊取、破壞、竄改、刪除及未經授權之存取。
前二項作業應設有使用紀錄及軌跡資料,必要時可供回溯查詢,紀錄及軌跡之保存年限應與該電子檔案相同。
選任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其製作、處理、儲存及傳輸,依前三項規定為之。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
本辦法所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包括:
一、候選國民法官抽選結果資料。
二、候選國民法官檢核結果資料。
三、候選國民法官除名資料。
四、應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單。
五、候選國民法官名冊。
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
七、內容包含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問卷調查結果彙整資料。
八、其他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集合,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者。
本辦法所定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包括:
一、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及其他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填寫之問卷。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領取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領據及相關資料。
四、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保護及照料措施相關資料。
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誓詞。
六、於選任程序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之表單。
七、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釋疑事項之文書。
八、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意見之文書
九、國民法官評議意見書。
十、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
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於行政作業流程中,處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者,其相關公文書應列密等,並以密件方式處理。但個人資料已經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隱,且可用以對照識別所遮隱個人資料之資訊(以下簡稱對照識別資訊),業經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指以組織、人事、場所之安全控管、驗證授權機制或其他安全加密措施,另行保存對照識別資訊,或以其他方法切斷與原始資料之聯繫線索,使未經授權之人無法藉由通常方法重新識別被遮隱之個人資料者。
法院於筆錄記載提及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時,應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隱其個人資料,且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對照識別資訊。
法院或檢察官辦理其他案件提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時,非有必要,應避免於筆錄或其他可供閱卷之資料記載足以辨識其參與審判個案之資訊;法院或檢察官亦得斟酌以前項方式處理之。
司法院為推動國民法官制度及進行成效評估,得向地方法院調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
地方法院傳送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前,應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使其無從直接辨識及聯繫特定個人,並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對照識別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