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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院以紙本方式製作或處理第七條之個人資料檔案、第八條之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或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對照識別資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另行編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卷宗(以下簡稱個人資料卷宗)管理,不得與一般審判卷宗合併置放。
除第十五條所定正當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前項所定個人資料卷宗不得提供任何人閱覽。
第一項所定個人資料卷宗於案件送上訴或執行時,應存放於不能透視且不易破裂之專用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並由書記官予以封緘、簽名及蓋機關印信於封口及接縫處後,移交予專責單位人員歸檔保存。
依前項規定傳遞資料時,收受雙方應檢視封緘完整後,製作簽收紀錄。
專責單位應將歸檔之個人資料案卷存放指定之場所或區域,且妥善保管,並得採取禁止或限制人員、物品進出或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保管之文書,其保管方法及跨單位之資料傳遞方式,準用前三項規定。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
本辦法所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包括:
一、候選國民法官抽選結果資料。
二、候選國民法官檢核結果資料。
三、候選國民法官除名資料。
四、應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單。
五、候選國民法官名冊。
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
七、內容包含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問卷調查結果彙整資料。
八、其他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集合,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者。
本辦法所定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包括:
一、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及其他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填寫之問卷。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領取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領據及相關資料。
四、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保護及照料措施相關資料。
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誓詞。
六、於選任程序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之表單。
七、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釋疑事項之文書。
八、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意見之文書
九、國民法官評議意見書。
十、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僅得基於下列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到庭。
二、基於正當理由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聯絡。
三、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四、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解任或辭任事由。
五、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事由。
六、辦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與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事項。
七、其他於該案審理或該案之上訴、特別救濟程序案件中有使用之需要。
八、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研究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基於本法所定正當目的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於行政作業流程中,處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者,其相關公文書應列密等,並以密件方式處理。但個人資料已經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隱,且可用以對照識別所遮隱個人資料之資訊(以下簡稱對照識別資訊),業經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指以組織、人事、場所之安全控管、驗證授權機制或其他安全加密措施,另行保存對照識別資訊,或以其他方法切斷與原始資料之聯繫線索,使未經授權之人無法藉由通常方法重新識別被遮隱之個人資料者。
法院於筆錄記載提及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時,應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隱其個人資料,且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對照識別資訊。
法院或檢察官辦理其他案件提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時,非有必要,應避免於筆錄或其他可供閱卷之資料記載足以辨識其參與審判個案之資訊;法院或檢察官亦得斟酌以前項方式處理之。
司法院為推動國民法官制度及進行成效評估,得向地方法院調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
地方法院傳送前項個人資料檔案前,應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使其無從直接辨識及聯繫特定個人,並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對照識別資訊。
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利用第九條之系統,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並將文書紙本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但其中非屬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本案所填寫關於參與審判資格、意願之問卷資料,得由專責單位逕行統一保管,不編入個人資料卷宗內。
第八條第三款之文書,應於相關支給程序報結後,送交專責單位統一保管。
第八條第四款之文書,應於相關事項辦理完畢後,送交專責單位統一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