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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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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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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第 31 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無線電設備應由無線電信主管機關審驗及檢查合格。
遊艇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
第 26 條
遊艇應具備下列無線電設備:
一、特高頻無線電話一具。但航行內水者,得以行動電話取代。未滿十二公尺之遊艇得以手持特高頻無線電話機取代。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應另具備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一具及高頻無線電話或衛星電話一具。
第 29 條
遊艇適航水域區分為國內水域及國際水域。遊艇申請適航水域為國際水域者,應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並應具備下列設備:
一、足敷容載乘員定額之救生艇(筏)。
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但動力帆船得以雷達反射器替代。
三、全球定位系統(GPS)。
四、無線電設備:
(一)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二)高頻無線電話或衛星電話。
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另具備雷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