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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兩岸定期航線,其航線籌辦、航機務審查、試航、航線證書申請、繳還、註銷或換發、航線暫停、終止或復航、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報核、證書費及其有效期限等事項,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前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客、貨運價之使用限制、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等事項,準用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國際定期航線規定。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新闢或增加航線,應先取得航權、機場時間帶或起降額度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該航線之市場調查。
三、航線圖(標示起迄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及航路)。
四、擬使用航空器之規範。
五、營運計畫及營運收支預估。
六、擬使用飛行場者,其使用同意書。
前項申請新闢或增加航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不予核准:
一、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發生航空器失事事件。
二、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發生航空器意外或飛航違規事件,尚未完成改善措施。
三、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有重大違規營業之情事。
四、申請之航線市場供過於求。
五、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前項第一款航空器失事事件及第二款航空器意外或飛航違規之事件,經調查其原因係不可歸責於申請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時,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核准籌辦期限內備妥航空器,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及試航合格後,由民航局核發航線證書,始得營業。但經民航局審核無需試航者,得免試航。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飛航,準用前項規定。
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暫停或終止。
前項暫停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一年;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期間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於暫停期間屆滿後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際貨運定期航線前,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暫停或終止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應於生效六十日前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得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前項已暫停之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之日起一年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逾期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或災害事由致影響營運而有暫停航線或暫停航線無法復航者,民航局得視民用航空運輸業受影響之情形,公告免除第一項至第四項全部或一部規定之適用及其期限。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乘客處理機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訂位乘客之安排處理方案或補償措施。
二、訂位乘客衍生性費用之處理原則。
三、機票之退費及處理方式。
四、提供乘客諮詢及服務之方式、時間與人力規劃。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相關資訊公布方式。
民用航空運輸業終止定期航線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營運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於終止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線證書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三),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核發航線證書。但國際航線,基於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線證書以每張登錄一條航線為原則,並應註明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期限及使用之航空器機型。
前項註明使用之航空器機型變更時,應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換發航線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定期飛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應於生效前二十日報請民航局核准。有變更時,應於生效前五工作日報請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機,應於起飛前向有關航空站報備。
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實際航空器營運者應將合作業者之班號註明於定期飛航班機時間表。
民用航空運輸業請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許可證費、證書費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毀損或遺失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英文版及換、補發前項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製作及換、補證費每張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二項換、補發之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限應與原核發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限一致。
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客貨運價:指由民用航空運輸業就其以航空器提供旅客、行李、貨物之運輸所收取之客運票價、行李費率、貨運費率及各項附加費。
二、使用限制:指民用航空運輸業就各種客運運價所訂關於適用期間、指定班次、停留天數、更改訂位、退票及簽轉之規定。
三、附加費:指民用航空運輸業為因應單一特定成本重大變動而於特定期間內在客運票價、行李費率或貨運費率外以附加方式收取之費用。
四、報請備查日: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收訖民用航空運輸業申報客貨運價之日。
五、全額客運票價:指國內航線經濟艙效期一年之無使用限制之票價。
六、優惠方式:指於第八條法定折扣票價以外,以低於國內航線全額客運票價之方式優惠乘客者。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其國際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及使用限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除附加費自報請備查日之第七日起生效外,其餘客貨運價及使用限制自報請備查日之次日起生效;變更時,亦同。
民用航空運輸業新訂或變更客貨運價、使用限制,應廣為宣導周知,並於售票前將機票使用限制充分告知旅客。
民用航空運輸業辦理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之運價提報,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