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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暫停或終止。
前項暫停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一年;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期間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於暫停期間屆滿後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際貨運定期航線前,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暫停或終止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應於生效六十日前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得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前項已暫停之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之日起一年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逾期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民用航空運輸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或災害事由致影響營運而有暫停航線或暫停航線無法復航者,民航局得視民用航空運輸業受影響之情形,公告免除第一項至第四項全部或一部規定之適用及其期限。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乘客處理機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訂位乘客之安排處理方案或補償措施。
二、訂位乘客衍生性費用之處理原則。
三、機票之退費及處理方式。
四、提供乘客諮詢及服務之方式、時間與人力規劃。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相關資訊公布方式。
民用航空運輸業終止定期航線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營運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於終止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線證書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