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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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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
第 3 條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消防系、所、科、組、班畢(結)業學生,於畢(結)業分發職務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其管理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職務等階,係指職務列等之最高等階。
本標準以警察官職務所定之遴用資格,於相當官等職等人員適用之。
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
第 4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二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5 條
縣(市)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6 條
特種搜救隊隊長應具有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
特種搜救隊副隊長及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應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第 7 條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縣(市)消防局副局長、港務消防大隊副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主管職務。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一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第 8 條
直轄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以上職務合計二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機關中隊長職務三年以上。
第 9 條
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警正二階非主管職務一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