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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縣(市)消防局局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主管職務。
二、現任或曾任消防機關(構)警監四階以上職務一年以上。
三、現任消防機關(構)科長,並曾任直轄市消防局中隊長,或縣市消防局大隊長,或特種搜救隊中隊長,或港務消防大隊隊長職務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