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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刪除)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
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
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
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
八、犯本法第七章之罪經裁判確定。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經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亦應予免職。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陳報該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
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
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條之規定,於兼任人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
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
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刪除)
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應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刪除)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應募人應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並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之義務。
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券者,免填前項應募書。
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下列事項: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四、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或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書面為之。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二、船籍港。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記之目的。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登記費之數額。
七、登記之機關。
八、申請之年、月、日。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漁會違反其宗旨及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廢止其登記。
漁會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後,應即重行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