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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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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EN
第 29 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3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使用相同之公司英文名稱。二公司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第 6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8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核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台幣三萬六千元。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換補證費新台幣二千一百元。
第 9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英文名稱變更,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地址變更、停業、復業及分公司設立或結束營業,應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民用航空局備查。
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換證費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
第 10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1-1 條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交通部得將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籌設許可、籌設期限延展之許可、結束營業之備查及許可證之核准、廢止等事項,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民用航空局得將航空貨運承攬業停業、復業之備查與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及註銷等事項,委託航政機關辦理。
前二項委任及委託事項,交通部或民用航空局應依規定公告,並刊登公報及網站。
第 11-2 條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籌設許可、核發許可證,得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取得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換發、補發許可證或廢止許可、註銷許可證,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結束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經航政機關廢止該部分許可者,應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已分別領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
第 12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
第 13 條
民用航空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用航空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民用航空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並得委託或會同相關公會辦理。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簽發之分提單,應載明公司中文或英文之名稱、地址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字號,並逐一依序編號。
第 16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依託運人製作之託運單詳實填發分提單,其各聯內容應完全一致,不得有變造、偽造及重複使用同一號碼情事。
每一主提單應將其涵蓋之分提單號碼逐一記載。
第 17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印製分提單標籤,其內容應包括:公司名稱、啟運地、目的地、總件數及分提單號碼。
第 18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將分提單或分提單標籤,借與他人使用。
第 19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所簽發之分提單及收費有關帳冊原始資料,應保存二年。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派員接受民用航空局舉辦或委託相關公會舉辦之相關訓練。
第 22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快遞貨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符合財政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
二、貼妥足以識別貨物之條碼。